完全承兌原則。我國票據法第54條規(guī)定,付款人必須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當日,足額付款。通過該條的規(guī)定,可以認為我國票據法在事實上是否認部分承兌的,付款人進行部分承兌的,應視為承兌附有條件,依票據法第43條的規(guī)定,視為拒絕承兌。這在票據法上稱為完全承兌原則。
對付款人的效力。根據我國《票據法》第44條,付款人在完成承兌后將成為匯票的承兌人,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即使在到期H,承兌人尚未從出票人收到資金,該承兌人也不得以此對抗持票人。按照《日內瓦統(tǒng)一匯票本票法》第28條,匯票已獲承兌的,即使于到期日時持票人系原出票人,也可就票據金額向承兌人直接請求支付。這些規(guī)定均表明,經承兌后的票據應當具有無因證券的性質。同時,付款人一經承兌,須對持票人承擔追索責任,持票人對承兌人的追索權不因未按期提示付款而喪失。而且,付款人要承擔終的追索責任,匯票上的其他債務人因被追索或主動清償了匯票債務而取得票據時,均有權對承兌人行使再追索權。
承兌是票據法在匯票制度中規(guī)定的一種票據行為,其含義是指匯票付款人在匯票上承諾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行為。匯票上之所以要設立承兌制度,是因為匯票是出票人簽發(fā)的,委托付款人于指定到期日或見票時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確定的金額的有價證券,但匯票出票是出票人單方行為,"委托"一詞并不表明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或者即使存在該種關系,也因為票據的設權性和無因性而不發(fā)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故需要由出票人記載的付款人自己在票據上為意思表示,表明其是否愿意付款,以確定其在票據上的身份與地位。
銀行承兌匯票是商業(yè)匯票的一種。指由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存款人簽發(fā),向開戶銀行申請并經銀行審查同意承兌的,保證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對出票人簽發(fā)的商業(yè)匯票進行承兌是銀行基于對出票人資信的認可而給予的信用支持。銀行承兌匯票折價銷售。銀行承兌匯票的主要投資者是貨幣市場共同基金和市政實體。其特點是:信用好,承兌性強,靈活性高,有效節(jié)約了資金成本。用銀行承兌匯票為商業(yè)交易融資稱為承兌融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