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承兌匯票追索權的確權 在行使付款請求權未果后,持票人可以以此為由追索票據債務人要求獲得補償。但是,對于其他票據債務人來講,其并不了解持票人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的真實詳情,因此只有當有確切證據證明承兌人或付款人不履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能,其他票據債務人才得以付款。而且,追索權雖然是法律直接賦予持票人享有的,但行使追索權實質上是一種“權利執(zhí)行”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取得并出示具有法律證明力的書面文件從而將持票人抽象的、可能的權利確定為具體的、現實的權利是一項重要要件。這與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申請執(zhí)行需要以生效法律裁判文書作為依據是同樣的道理。 《票據法》第62條、第65條規(guī)定了用以確權的證明文件類型和有關的法律后果。其中,對于承兌人或付款人應對其拒絕行為作出說明,出具拒絕證明或退票理由書。如果未能出具,一是表明其行為可能是無理拒絕,二是造成持票人因不能出示拒絕證明或退票理由書而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所以理應由承兌人或付款人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yè)在進行銀行承兌匯票貼現時,會將收到的現金計入“銷售商品、提供勞務收到的現金”中,企業(yè)可以根據需要自主選擇對所持銀行承兌匯票的貼現時機,如此以來,可能會出現企業(yè)為了不同目的而通過貼現方式調節(jié)某一期間的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從而導致現金流量表數據不能客觀反映企業(yè)真實的經營現金流量情況。
銀行承兌匯票在交易過程中發(fā)揮了和貨幣資金一樣的支付功能,其在企業(yè)經營過程中代替貨幣資金參與了現金流是不爭的事實,但現行準則規(guī)定將銀行承兌匯票排除在現金流量表范疇之外,只有在銀行承兌匯票和貨幣資金發(fā)生轉換的時候才將其納入現金流量表,導致無法及時地反映企業(yè)經營狀況和償債能力。
銀行承兌匯票成為除銀行轉賬外較普遍的結算方式之一,但受制于現行《企業(yè)會計準則》對現金流量表相關項目的定義,無法在參與交易的同時及時納入企業(yè)現金流量表進行確認和列報。本文結合銀行承兌匯票的特點和編制現金流量表的意義,淺談將銀行承兌匯票納入現金流量表進行確認和列報的可行性和必要性。